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2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7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叁壹公克、零點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205 號、206 號、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2 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3 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攔查,旋向員警坦承上址住處有毒品,嗣經其同意並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831 公克、0.076 公克)、愷他命1 包、紅豆(MDMA)18顆及4 顆FM2 等物。

吳憲哲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吳憲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0000000000)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為0.840 公克、驗後淨重為0.831 公克;

驗前淨重為0.086 公克,驗後淨重為0.076 公克)。

5.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年3月31日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住處有毒品,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復於採尿前,即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及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愷他命1 包、紅豆(MDMA)18顆及4 顆FM2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