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冠綸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其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某時許,於高雄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以新臺幣( 下同) 30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仔」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而李美婷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從事詐騙之犯罪集團人士使用,並收受2000元作為報酬。

該詐騙集團成員待取得朱冠綸、李美婷之上開SIM 卡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朱冠綸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蔡秀梅,佯稱為其二姊,因需錢恐急請求借款云云,致蔡秀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 23) 日上午9 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美婷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嗣蔡秀梅查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美婷固坦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就寄電子郵件給我,表示是「太陽城投注站」,需要我提供帳戶供賭客投入資金,每5 天為1 期,每期每帳戶薪水2,000 元,我只要出租帳戶即可,我有收到匯入其他帳戶之租金2,000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本義」之成年男子乙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託運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蔡秀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因簽賭仍屬現行法所禁止之非法行為,被告於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時,既被告知係供賭客匯入賭資之用,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彼使用可能會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匯款轉帳之工具,然被告仍恣意以每5 日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秀梅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匯款金額2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年紀尚輕,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仍願與告訴人調解,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5 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

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反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前述尚未履行之調解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負擔內容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秀梅5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
│聲請指定帳戶,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10期│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