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4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晣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晣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因朱立君欲返回大陸地區,孫銘晣陪同到案時,始查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因朱立君欲返回大陸地區,孫銘晣於內政部移民署南部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3年12月24日9時40分許,與朱立君主動至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供承其犯罪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銘晣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

又被告自103年7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所為僱用朱立君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同一之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促使朱立君受雇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至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坦言前揭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使之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藐視法紀,非法僱用朱立君在台工作,對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7日至105年3月6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詢問筆錄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7號
被 告 孫銘晣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晣明知朱立君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係以觀光名義來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於103年7月初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朱立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複合式電子遊藝場」,從事清理釣蝦池及烤蝦之工作。
嗣因朱立君欲返回大陸地區,孫銘晣陪同到案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部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立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大(要)事故通報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參考資料主檔查詢、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異常案件通報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