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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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鳳與劉○○為於網路認識之朋友,楊美鳳因無住處,故借住在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

楊美鳳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許,見劉○○在睡覺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劉○○上開住處3 樓房間,徒手竊取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及GPLUS 牌行動電話乙支(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該機車(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美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偵緝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故意,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行動電話及機車1 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

再斟酌其所竊機車乙台,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審易字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而其所竊GPLUS 牌行動電話乙支,已遭被告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9頁),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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