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61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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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鎧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鎧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鎧鴻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私自抄下其母陳○卿放在客廳桌上載有黃○玫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授權碼之便條紙內容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2月3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撥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語音繳費系統,利用語音輸入黃○玫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認證資料之方式,偽造黃○玫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該信用卡繳納詹鎧鴻新臺幣(下同)12,125元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台哥大公司確認該筆通訊費用,並據以請求信用卡發卡銀行撥付該筆通訊費用款項之旨,再將該電磁紀錄予以傳送刷卡而行使之,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經黃○玫同意繳納該筆費用,渣打銀行並將上開金額支付予台哥大公司,詹鎧鴻因而取得免繳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玫、台哥大公司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之特約商店,利用輸入上開黃○玫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認證資料之方式,偽造黃○玫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該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使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得據以先向渣打銀行請款,再由渣打銀行轉向黃○玫請款用意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詹鎧鴻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線上虛擬遊戲點數予詹鎧鴻,詹鎧鴻因而取得使用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玫、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黃○玫收到帳單後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鎧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本院審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玫、被告之母陳○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影本、消費明細各1 份、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訂單刷卡明細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網路上刷卡交易或以電話語音轉帳刷卡,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所表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而網路遊戲點數係為虛擬之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自得依法逕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另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黃○玫刷卡消費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犯罪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便利及些許小利,率爾以他人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及支付通訊費用,足以損害被害人及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
├──┼───────┼──────────┼────┤
│ 1  │103年12月17日 │乙○科技金流服務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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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7日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  │
├──┼───────┼──────────┼────┤
│ 3  │103年12月17日 │同上                │1000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03年12月18 │                    │        │
│    │日)          │                    │        │
├──┼───────┼──────────┼────┤
│ 4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500元   │
├──┼───────┼──────────┼────┤
│ 5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1000元  │
├──┼───────┼──────────┼────┤
│ 6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1000元  │
├──┼───────┼──────────┼────┤
│ 7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1000元  │
├──┼───────┼──────────┼────┤
│ 8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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