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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發志
林進成
王鴻城
蔡育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9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發志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成犯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
一、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鴻城犯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之
一、附表三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亨犯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
一、附表四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發志、林進成、王鴻城、蔡育亨及楊秀玲(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小高」、「白先生」等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專門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售臺灣及大陸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圖利。
該集團運作方式為「陳哥」、楊秀玲或「小高」、「白先生」負責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並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被害人(即提款卡被害人)閱覽前揭廣告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與楊秀玲、「小高」或「白先生」聯絡應徵司機時,向前揭被害人詐稱欲應徵載小姐去飯店服務的工作,因小姐上班的錢需匯到帳戶內,而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陳哥」、「小高」或「白先生」即指示其僱用之李發志、林進成、王鴻城及蔡育亨等「外務」(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或每帳戶提款卡1,000 元之代價)前往約定地點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詐得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市中原站、排骨站等地予「陳哥」、「小高」或「白先生」,「陳哥」、「小高」或「白先生」再將帳戶轉售給臺灣及大陸之詐騙集團。
而詐騙集團購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二所示被害人(即匯款被害人)施以詐稱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更正等詐術,詐得上述被害人匯款款項(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提款卡被害人列於各附表之一,匯款被害人列於各附表之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發志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蔡育亨之戶籍地雖不在高雄,但其如附表四之一收受帳戶犯罪地點均在高雄;
至被告林進成及王鴻城之戶籍地不在高雄,惟其與楊秀玲(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收受帳戶資料轉賣獲利,為共同正犯,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就前述被告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易字第349 號卷第110 頁),核與楊秀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陳述(警卷第1 至10頁、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第90至92頁【下稱偵一卷】)、附表一之被害人李明峰、林耕增於警詢指述(警卷第40至42頁、第47至48頁);
附表二之被害人吳勇孝、謝翠英、鄭文評、鄒夢軒於警詢指述(警卷第116至118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2 至134 頁);
附表三之被害人彭凱裕、董淑明於警詢指述(警卷第321 至323 頁、第330 至331 頁);
附表四之被害人趙萬年、周書怡、邱重霖、周茵茵、周佑霖、鄭韻如、許金英、林敬原、余瑞杰、楊媄雯(警卷第175 至177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04 至205頁、第209 至210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6 至227 頁、第229 至233 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之楊秀玲與李明峰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2頁)、林耕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45頁、第49頁);
附表二之被告林進成與「陳哥」之通聯譯文及楊秀玲與吳勇孝之通聯譯文各1份(警卷第111 頁、第14頁)、謝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21 頁、第125 頁)、鄒夢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31 頁、第135 頁);
附表三之「陳哥」與被告王鴻城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3頁背面)、董淑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328 頁、第333 頁);
附表四之蔡育亨與「陳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13頁背面)、周書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80 頁、第186 頁)、周茵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97 頁、第202 頁)、周佑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203 頁、第206 頁)、鄭韻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明細各1 份(警卷第207 頁、第211 頁)、許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212 頁、第216 頁)、林敬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218 頁、第223 頁)、余瑞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224 頁、第223 頁)、楊媄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229 頁、第234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於被告李發志、林進成、王鴻城、蔡育亨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並未就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對被告4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發志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被告林進成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被告王鴻城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及被告蔡育亨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發志與「陳哥」、楊秀玲就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進成與「陳哥」、楊秀玲就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鴻城與「陳哥」、楊秀玲就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蔡育亨與「小高」、「白先生」就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李發志、被告林進成、被告王鴻城及被告蔡育亨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等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以出於反覆、延續單一之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
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觀諸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制定當時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
此外,本案被告4 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各別前往向被害人詐取帳戶及進而詐得款項,各罪間均得獨立視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謂侵害同一法益,又其等詐騙時間多有相隔數日甚且長達數月者,犯罪地點遍布各縣市,亦難謂有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違。
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應論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發志、被告林進成、被告王鴻城及被告蔡育亨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貪圖利益,竟各共組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而詐得款項,被告李發志、被告林進成、被告王鴻城、被告蔡育亨均為受僱出外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再寄至指定地點之「外務」獲取每日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或每帳戶提款卡1,000 元之報酬,暨被告李發志、被告林進成、被告王鴻城及被告蔡育亨所犯詐欺取財(含詐騙帳戶及匯款)次數各為2 次、4 次、2 次、10次,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綜合衡量各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地位、獲得利益及犯罪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車手李發志部分)
附表一之一(提款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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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時間(取得│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主文欄 │
│號│害│提款卡之時│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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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99年6月22 │高雄市│先由「陳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李明峰所有之中華郵政│李發志共同犯詐欺│
│ │明│日13時 │建國路│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
│ │峰│ │與大順│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與楊秀玲聯 │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路的麥│絡,楊秀玲詐稱:如欲應徵「小姐」│影本、提款卡及駕駛執│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當勞前│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照影本 │元折算壹日。 │
│ │ │ │ │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內,公司│ │ │
│ │ │ │ │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 │ │
│ │ │ │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李發志右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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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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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欄 │
│號│害│ │時間│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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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9,995元 │附表一之一編│李發志共同犯詐欺│
│ │耕│於網路上購物,因貨到付款單誤設成分12期付│06月│ │號1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增│款,需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25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20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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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車手林進成部分)
附表二之一(提款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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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時間(取得│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主文欄 │
│號│害│提款卡之時│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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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99年6 月19│臺南市│先由「陳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吳勇孝所有之中華郵政│林進成共同犯詐欺│
│ │勇│日15時 │東區東│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000-00000000000000帳│取財罪,處有期徒│
│ │孝│ │門路麥│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資料與楊秀│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當勞速│玲聯絡,楊秀玲詐稱:如欲應徵「小│駕照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食店前│姐」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 │元折算壹日。 │
│ │ │ │ │卡,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內,│ │ │
│ │ │ │ │公司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以此│ │ │
│ │ │ │ │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林進成右列之│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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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99年5 月11│臺南市│先由「陳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鄭文評所有之萬泰銀行│林進成共同犯詐欺│
│ │文│日10時 │成功大│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赤崁分行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
│ │評│ │學對面│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與「陳哥」│0000帳號存摺影本、提│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7-11商│聯絡,「陳哥」詐稱:如欲應徵「小│款卡及駕照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店前 │姐」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提款│ │元折算壹日。 │
│ │ │ │ │卡,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內,│ │ │
│ │ │ │ │公司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以此│ │ │
│ │ │ │ │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約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林進成右列之│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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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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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欄 │
│號│害│ │時間│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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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9,989元 │附表二之一編│林進成共同犯詐欺│
│ │翠│於電視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6 月│ │號1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英│機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19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20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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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鄒│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4 筆各29,985│附表二之一編│林進成共同犯詐欺│
│ │孟│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後,因誤設為分期付款│5 月│元、29,990元│號2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軒│,需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12、│、29,989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13日│10,592元,共│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100,556元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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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車手王鴻城部分)
附表三之一(提款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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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時間(取得│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主文欄 │
│號│害│提款卡之時│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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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99年6月2日│新北市│先由「陳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彭凱裕所有之聯邦銀行│王鴻城共同犯詐欺│
│ │凱│ │板橋區│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帳號000-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
│ │裕│ │縣民大│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與自稱「小│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道106 │文」之楊秀玲聯絡,楊秀玲詐稱:如│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的全│欲應徵「小姐」的司機,需準備金融│ │元折算壹日。 │
│ │ │ │家便利│帳戶及提款卡,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 │ │
│ │ │ │商店前│入帳戶內,公司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 │ │
│ │ │ │ │提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王│ │ │
│ │ │ │ │鴻城右列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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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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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欄 │
│號│害│ │時間│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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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被害人│99年│2筆各 │附表三之一編│王鴻城共同犯詐欺│
│ │淑│於燦坤購物時,因未刷卡成功,需至提款機匯│06月│47,000元、 │號1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明│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04日│1,000元,共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至新北市永和路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23時│48,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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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車手蔡育亨部分)
附表四之一(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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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時間(取得│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主文欄 │
│號│害│提款卡之時│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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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99年4 月28│高雄市│先由「小高」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趙萬年所有之彰化銀行│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萬│日13時 │自由四│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上│000-00000000000000帳│取財罪,處有期徒│
│ │年│ │路與重│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與自稱「小│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和路口│高」聯絡,「小高」詐稱:如欲應徵│駕照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小姐」的司機,需準備金融帳戶及│ │元折算壹日。 │
│ │ │ │ │提款卡,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入帳戶│ │ │
│ │ │ │ │內,公司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提領,│ │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約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蔡育亨右│ │ │
│ │ │ │ │列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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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99年4 月23│高雄市│先由「白先生」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邱重霖所有之玉山銀行│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重│日12時 │大順路│徵司機之廣告,被害人閱報後依廣告│000-0000000000000 帳│取財罪,處有期徒│
│ │霖│ │與建國│上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 與自稱「│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路麥當│白先生」聯絡,「白先生」詐稱:如│駕照影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勞前 │欲應徵「小姐」的司機,需準備金融│ │元折算壹日。 │
│ │ │ │ │帳戶及提款卡,以便將小姐收入先存│ │ │
│ │ │ │ │入帳戶內,公司會計再持提款卡加以│ │ │
│ │ │ │ │提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左列地點交付蔡│ │ │
│ │ │ │ │育亨右列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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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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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欄 │
│號│害│ │時間│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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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為雅虎│99年│33,000元 │附表四之一編│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書│奇摩客服人員,因被害人前次於拍賣網站上遭│4 月│ │號1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怡│詐騙得予退費,需至提款機操作,以此方式施│29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20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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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雅虎奇摩│99年│18,000元 │附表四之一編│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茵│網站上張貼欲拍賣包包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4 月│ │號2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茵│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以為該│26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賣家│13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元折算壹日。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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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雅虎奇摩│99年│10,000元 │附表四之一編│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佑│網站上張貼欲拍賣LV包包之訊息,以此方式施│4 月│ │號2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霖│用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以為│27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賣│14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家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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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雅虎奇摩│99年│12,300元 │附表四之一編│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韻│網站上張貼欲拍賣CHANEL包包之訊息,以此方│4 月│ │號2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如│式施用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27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以為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12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與賣家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元折算壹日。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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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雅虎奇摩│99年│26,000元 │附表四之一編│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金│網站上張貼欲拍賣LV包包之訊息,以此方式施│4 月│ │號2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英│用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以為│26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賣│11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家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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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雅虎奇摩│99年│10,201元 │附表四之一編│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敬│網站上張貼欲拍賣腳踏車之訊息,以此方式施│4 月│ │號2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原│用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以為│26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賣│18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家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元折算壹日。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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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余│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雅虎奇摩│99年│7,300元 │附表四之一編│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瑞│網站上張貼欲拍賣包包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4 月│ │號2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杰│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以為該│26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賣家│20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元折算壹日。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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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雅虎奇摩│99年│8,100元 │附表四之一編│蔡育亨共同犯詐欺│
│ │媄│網站上張貼欲拍賣包包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4 月│ │號2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雯│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以為該│27日│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賣家│18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元折算壹日。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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