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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道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6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乃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66公克,驗後淨重為0.056公克)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方於同日2時1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42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210、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附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8月6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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