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10,2015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盼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57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廖朱鳳子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廖朱鳳子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36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廖朱鳳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廖朱鳳子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原為1年,嗣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6 年3 月30日,其並先後於103 年4 月4 日10時10分及104 年2 月27日19時40分知悉上開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

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 月12日19時前之某時,將其與廖朱鳳子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大門反鎖,致廖朱鳳子於同日19時許自外返家時,無法開門進入屋內,經廖朱鳳子要求其開門,其仍置之不理,刻意將廖朱鳳子反鎖於屋外達40分鐘之久,以此方式騷擾廖朱鳳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復於同年3 月27日13時許,廖朱鳳子在上址3 樓房間內休息時,其欲進入該房間,因房門上鎖,故在房門外對在房內之廖朱鳳子大聲辱罵長達30分鐘,嗣廖朱鳳子欲下樓前往就醫時,又阻止廖朱鳳子離開,以此方式騷擾廖朱鳳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朱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邱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3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4 月4 日及104 年月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

三、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惟修正後第2條第4款規定關於「騷擾」行為之定義,係原條文第2條第3款規定移列,文字完全相同,同法第61條規定則無任何修正,故上開條文之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係被害人廖朱鳳子之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363 號裁定准予核發,後又經該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6 年3 月30日在案,有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 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再以裁定延長有效期間,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致被害人感到不適及自尊受到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惟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予以審理),此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前於另案已因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