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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富裕於民國92年11月起至102 年7 月5 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之「欣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伯公司)」。
欣伯公司係進口牛、羊肉等食材,並以批發或零售方式提供販售服務之廠商,莊富裕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則負責向各地市場攤販、商號或餐廳招攬業務,待買受人下單後再轉知欣伯公司派員出貨,並為欣伯公司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莊富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利用其負責保管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3,105 元之貨款,私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欣伯公司清查帳目後,察覺有異,向莊富裕催討上開款項,莊富裕無法如數給付,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世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維泰食品行102 年銷貨金額統計表、邱慧菽102 年銷貨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欣伯公司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挪用款項以彌補之前之虧損),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侵占之款項非微,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
├──┼──────┼───────────┤
│ 1 │維泰食品行 │15萬9,576元 │
├──┼──────┼───────────┤
│ 2 │邱慧菽 │22萬3,529元 │
├──┴──────┴───────────┤
│共侵占貨款38萬3,1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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