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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新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忠」之成年男子,並先以電話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4年4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張進星佯稱:因旅遊網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轉帳,將被扣繳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進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許及2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29,983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
㈡於104年4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李姿鈺佯稱:其網購保健食品交易因友人代簽收疏失,誤設為進行合約之簽名,每月將由帳戶中扣除3,000 元,將連續被扣繳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姿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4 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張進星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家新固坦承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貸款,才會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伊現在才知道有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㈠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曾於104年4月14日,以宅急便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自稱「林建忠」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李姿鈺及被害人張進星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與自稱「林建忠」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對於貸款之細節、放貸人、核款依據均不知情,僅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寄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以特定或特殊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
而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金錢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貸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被告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保證,僅提出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方在不能確認放貸對象及債信之情況下,豈能輕易放款?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為33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前曾辦理貸款、又有工作經驗,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年籍、自稱「林建忠」之成年男子欲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上開帳戶交付時僅剩餘35元,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忠」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姿鈺及張進星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李姿鈺及張進星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8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
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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