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4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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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祐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越夏花情美容塑身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19時許,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阮虹如,在該塑身坊2樓203號房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楊士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楊士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9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四)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06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且甫於103年5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同類犯行,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106個,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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