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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丞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越漂亮美容坊」,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9日21時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金蓉在該美容坊3樓5號房間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張其章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40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27張。
(四)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1 團、現金1,800元、檯單1張、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及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2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檯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1,800元,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且復查無證據證明黃金蓉向證人張其章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2,000 元,業已交付被告可分得之300元,是扣案之現金1,800元尚難認定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1團、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未使用過保險套1枚及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2 枚,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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