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4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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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鄧慶鳳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鄧慶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8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鄧慶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鄧慶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其並於104 年3 月11日9 時10分許即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04 年9 月22日8 時25分許,在其與鄧慶鳳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酒後僅因鄧慶鳳購買之早餐不合其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鄧慶鳳所買之早餐丟在地上,並對鄧慶鳳大聲辱罵:「幹你娘」、「沒路用」等語(均為台語發音),並叫鄧慶鳳出去,以此方式對鄧慶鳳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鄧慶鳳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上址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8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三民一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現場蒐證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紀錄。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係被害人鄧慶鳳之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83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前述方式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致被害人感到不適及自尊受到貶損,所為應受非難,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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