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4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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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維哲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聖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前述帳戶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蔡聖弘」與其所屬之詐騙同夥取得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3年6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天堂」線上遊戲中,以遊戲玩家角色「阿豪」向艾宗達佯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予艾宗達,致艾宗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3年6月19日0時15分許、0時30分許,分別以其上海銀行帳戶及其妻池佩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ATM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至前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聲請意旨漏載艾宗達匯款部份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嗣因艾宗達自始未取得寶物,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偵查中被告許維哲固坦承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蔡聖弘」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借給朋友,他說他沒有帳戶不能交易,想說他不會做壞事云云。

經查:

(一)該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蔡聖弘」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艾宗達遭「蔡聖弘」及其詐騙同夥以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匯款至該帳戶內,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談話紀錄列印資料、上開銀行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上海銀行、其妻池佩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該帳戶確已遭「蔡聖弘」及其詐騙同夥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

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三)而被告自承借給友人使用很久,僅知其為台南仁德中洲人,不知其年籍資料,足見被告與「蔡聖弘」間僅屬泛泛之交,2人間並非具有特定信賴關係。

再者,取得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既得以該帳戶供他人匯款或自行提領款項,而無須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則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自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隨意使用;

且帳戶所有人與取得帳戶之人間若欠缺信賴關係,並無從因取得帳戶者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應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況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正當之工作,當具備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因此,被告貿然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蔡聖弘」,非但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其亦無從確信該帳戶必不致作為犯罪之用,堪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欺罔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依其指示匯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之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共計4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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