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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莉靜於民國104年10月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富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引擎未熄火停靠在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車,得手後欲留供己代步使用。
二、訊據被告張莉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庭、證人宜和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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