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882,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大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大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大順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車欲搭載朋友,卻少一頂安全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敬斐所有、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之銀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蘇敬斐發現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蘇敬斐)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大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敬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且於94年1 月7日前從未修正,故依上開規定,該條「500 元以下罰金」所定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5,000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