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0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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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4 年5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月22日16時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李國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74 公克,驗後淨重0.16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嗎啡數值達2286ng/ml ,可待因數值達4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467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70ng/ml ,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6 月26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27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279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104279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174 公克,驗後淨重0.165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 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嗎啡濃度高達2286ng/ml ,與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閾值濃度300ng/ml相較,甚已逾7 倍,而本件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客觀上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澈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前次施用毒品距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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