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0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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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春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15時30分許,搭乘曹宗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曹宗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與永義街口並左轉進入永義街時逆向行駛,適於該處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巡佐劉哲宏發現後即依法予以攔查。

詎吳明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身著警察制服之劉哲宏執行路檢勤務之同時地,以「你三小」、「幹你娘」、「我聽你在靠爸」、「你真正很懶蔓」(音同ㄌㄢˇㄇㄨㄚ)(以上均以台語發音)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劉哲宏,足以貶損劉哲宏之人格評價,上開辱罵過程中並以右手推劉哲宏(幸劉哲宏閃躲得宜而未成傷),復向劉哲宏恫稱:「你會死歸口灶」(以台語發音)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哲宏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劉哲宏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蒐證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至被告吳明春於偵查中固辯稱:伊是一時生氣,才講一、二句難聽話,但是伊並沒有說上開話語,也沒有罵員警三小,這些都是路人罵的,警詢時會承認是因為伊會怕且緊張云云。

惟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手指著執行勤務之員警劉哲宏,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脅迫劉哲宏,復出手推劉哲宏等行為,業經劉哲宏當場予以錄影蒐證,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自不容其空言否認,是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劉哲宏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於劉哲宏執行勤務之際,以前揭「你三小」、「幹你娘」、「我聽你在靠爸」、「你真正很懶蔓」等言詞侮辱劉哲宏,並出手推劉哲宏,又以「你會死歸口灶」一詞脅迫劉哲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員警劉哲宏於前揭時、地攔停行車違規之曹宗英心生不滿,於劉哲宏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劉哲宏,又出手推劉哲宏,及以上開言詞恫嚇劉哲宏,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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