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0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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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錦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錦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武錦紅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實際已於民國98年間出售予友人阮紅玉,雖未辦理過戶,但現由他人合法使用中(係由不知情之鍾志珠輾轉取得),並未遭竊或遺失,嗣因其時常接獲違規罰單,武錦紅為免繳納罰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承辦警員謊稱該機車於98年8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某處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於104年9月8日1時許,鍾志珠與陳俊豪於高雄市鳳山區協和路與大同路口準備騎乘該車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錦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志珠、陳俊豪、阮氏青、阮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武錦紅報案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案件舉發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機車未遭竊,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車輛遭竊之不實事項,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係因多次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不知如何處置方出此下策,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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