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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陳麗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價值新臺幣200,000元)得手後,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
(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以黑色筆塗改之方式,將其車牌號碼由「9706-UM」號變造為「9708-UM」號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方於104年6月3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甲○○駕駛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失竊車輛搭載少年吳○○、莊○○(年籍均詳卷)遂攔停盤查,甲○○因另案通緝趁隙棄車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貞、證人吳○○、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各1份。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車牌號碼「9706-UM」,以簽字筆塗改方式變更為「9708-UM」,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又任意變造車牌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末斟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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