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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李金龍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24日或25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7月28日17時許,於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南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金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24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復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有如前述,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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