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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駿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駿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5 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壹加便利商店」內,徒手將超市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之「寶礦力水得」飲料1 瓶藏放於上衣內未經結帳而竊取得手。
適行竊過程為商店店員陳相佐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陳相佐見韓駿逸欲將竊得寶礦力水得飲料放置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旋追出店外盤問韓駿逸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駿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相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42元,並非甚高,且已返還告訴人,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為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與因一時貪小便宜始竊取上開飲料,暨其未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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