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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芳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2月、2 月確定;
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月、1 月、1 月、1 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另案執行拘役40日,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1日始行出監)。
其於104 年10月7 日1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814 生鮮超市」購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阿華田瑞士麥片1 包(價值新臺幣109 元),並藏放在其衣服內而竊取得手,嗣於結帳時,僅就所購其他物品結帳後即欲離去,經該店店員林秀玲發現後,隨即在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雅芳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麥片1 包,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麥片1 包價值非鉅,且業由林秀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該店經營者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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