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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8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88公克)可佐。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冠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9月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0.88公克),經被告自陳係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而被告尿液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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