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咨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 二、詢據被告陳咨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
- (一)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液相層析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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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咨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咨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咨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211號房為警執行臨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咨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在蘭夏汽車旅館是其他朋友在喝咖啡,我在喝酒,我不小心拿到他們的飲料,我知道他們有在施用毒品,但不知飲料裡面有放毒品,我當時已經喝醉,不清楚喝的是什麼飲料云云。
經查:
(一)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53ng/ml,有該公司10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D10417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104175)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尿液檢驗係以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徵被告於前述採尿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低於檢驗閾值500ng/ml),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8月2日5時15分許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得以摻入飲料之方式施用且施用毒品為國家所禁止之犯罪行為等情,又被告年滿25歲,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有施用毒品惡習或持有毒品之朋友應有所認知,且被告當日明知其他友人在前述蘭夏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卻未立即離去,反而一同飲酒作樂,甚至飲用極有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誤食毒品,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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