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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綸
被 告 徐婉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計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婉甄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計綸與徐婉甄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機車騎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30分許止,陳計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XWZ-617號車牌)附載徐婉甄,與上開成年人所騎乘之約20餘部機車集結後,沿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鳳山區中山西路、三民區建國一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競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1時至1時30分許止,陳計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XWZ-617號車牌)附載徐婉甄,與上開成年人所騎乘之約20餘部機車集結後,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民族一路、左營區大中一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競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計綸及徐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車隊行進路線圖、行進路線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三、被告陳計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徐婉甄,見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或搭載20餘部機車,以「飆車」方法行駛,隨即參與共同以上開方法佔據快慢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陳計綸、徐婉甄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與其他數名參與飆車之身分不詳之機車騎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徐婉甄前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陳計綸於本案前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陳計綸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徐婉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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