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該案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8 號、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7號、98年度易字第1015號、99年度易字第703 號、99年度易字第382 號、99年度易字第366 號、99年度苗簡字第8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4 月、7 月、7 月、7 月、3 月、3 月、6 月、6 月、5 月、5 月、4 月、5 月、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6 千元確定,上開1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前開罰金刑之易服勞役16日,故於104 年3 月26日始出監),剩餘刑期則於106 年5 月20日期滿(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於99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0日9 時17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9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 月17日9 時24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觀護人於同年9月17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騰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5日停止戒治,該案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又被告施用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