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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陳俊旭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8月20日凌晨2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8月23日10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所,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檢體編號:G02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G025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記錄,猶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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