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7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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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天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京典鮮魚湯店(負責人為張超偉),因不滿店員黃麗貞要其付款,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店內之蒜苗架1 個,使放置在架上之蒜苗菜及薑絲各10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傾倒在地,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志天,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壽天派出所,李志天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壽天派出所之戒護區內,對擔任備勤維護派出所安全勤務,即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何志華,當場以「你娘機掰!你真的是狗畜生你,看三小啊!」(臺語)等語出言侮辱,足以貶損何志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超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22 頁)相符,且有證人即店員黃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4 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25-26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警卷第27頁)、光碟譯文1份(見警卷第28頁)、翻拍畫面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0-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經查,被告徒手推倒店內之蒜苗架1 個,使放置在架上之蒜苗菜及薑絲各10斤傾倒在地,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致使上開之物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任意損壞他人之財物,且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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