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見雄
魏榮廷
陳清和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29 號),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見雄、魏榮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和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見雄、魏榮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盆栽)。
王見雄、魏榮廷竊得上開財物後,於民國104年6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即竊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盆栽後)及同日晚上7 時45分後某時(即竊盜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盆栽後),先後2 次載運前揭竊得之盆栽前往陳清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營園藝盆栽園」變賣。
陳清和明知上揭盆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每盆盆栽新臺幣【下同】2 、300元之低價,各於前揭時間,向王見雄、魏榮廷買受該批盆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見雄、魏榮廷、陳清和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靜、張維仁、吳奕靖、曾宜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53至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4頁、第76至81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見雄、魏榮廷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竊盜罪;
核被告陳清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應予更正。
被告王見雄、魏榮廷2 人所為4 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見雄、魏榮廷2 人所犯前開竊盜罪4 罪及被告陳清和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見雄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魏榮廷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3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 人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王見雄與魏榮廷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陳清和故買贓物,妨礙檢警追查贓物下落及查緝行竊之人,使告訴人、被害人難於取回失竊物品,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情節均非輕微;
兼衡被告三人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部分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供參,且被告陳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 份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至87、96頁),損害已稍有所減緩,兼衡被告王見雄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魏榮廷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清和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見雄、魏榮廷就所犯竊盜4罪,被告陳清和所犯故買贓物2罪,依多數罪責遞減原則,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清和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業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清和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命被告陳清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犯罪手法 │ 主 文 │
│ │ ├───────┤ │(被告王見雄、魏榮廷部分)│
│ │ │地點 │ │ │
├──┼────┼───────┼───────────┼─────────────┤
│1 │陳思靜 │104 年6 月9 日│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思靜所│王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下午1時14分許 │有之海芙蓉1 盆(價值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鼓山區華│業據被害人領回) │魏榮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安街109 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張維仁 │104 年6 月9 日│徒手竊取被害人張維仁所│王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下午1 時20分許│有之鐵柏樹1 盆及系魚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柏樹1 盆(價值共計為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鼓山區翠│、5,000 元,業經被告賠│魏榮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華路63巷110 號│償同級之盆栽)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吳奕靖 │104 年6 月9 日│徒手竊取被害人吳奕靖所│王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晚上7 時34分許│有之沙漠玫瑰1 盆(價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為1,500 元,業據被害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鼓山區九│領回) │魏榮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如四路1229號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曾宜棋 │104 年6 月9 日│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宜棋所│王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晚上7 時45分許│有之真柏1 盆(價值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2,000元,業經被告賠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鼓山區九│同級之盆栽) │魏榮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如四路1221號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