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79,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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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貳個、報班表參拾張、已使用保險套參枚、未使用保險套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彩虹美容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該美容館內負責經營管理、媒介小姐提供性服務及帶領顧客至房間等事務,該美容館消費方式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2小時對價新臺幣(下同)1,700元。

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適有男客陳永茂、張正福前往該美容館消費,經甲○○接待,並告知渠等美容館內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而帶往該店215號及216號包廂後,甲○○遂指派女服務生秦鈺媛、葉鳳如分別為陳永茂、張正福提供半套性服務,待秦鈺媛進入215號包廂後,先為陳永茂做背部之按摩服務,嗣陳永茂轉為正面後,秦鈺媛即撫摸陳永茂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後秦鈺媛脫下陳永茂之紙內褲後,正為陳永茂之生殖器套上保險套之際,即因警方人員進入臨檢而停止;

另葉鳳如進入216號包廂後,先為張正福做背部之按摩服務,嗣張正福轉為正面後,葉鳳如即伸手進入張正福之內褲內,撫摸張正福之生殖器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

嗣為警進入美容館內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2個、報班表30張、已使用保險套3枚、未使用保險套1枚、現金45,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陳永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25 頁,偵卷第13-17 頁); 證人即男客張正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6-28 頁,偵卷第13-17 頁)相符;

且有證人即女服務生葉鳳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3-17 頁); 證人即女服務生秦鈺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8 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7月9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8頁、第40-50頁,偵卷第36頁),並有扣案之遙控器2個、報班表30張、已使用保險套3枚、未使用保險套1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以營利」,揆其文意,應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媒介之行為,是舉凡以營利為目的,為使男女與人性交或猥褻而居中媒介者,即成立該罪,至是否果已得利,核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查本件被告容留之女服務生葉鳳如與男客張正福雖已完成性交易、女服務生秦鈺媛與男客陳永茂尚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搜索查獲,致陳永茂、張正福均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惟被告容留之目的亦在牟利,業如上述,自仍無從以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途謀生,竟假藉經營美容店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遙控器2個、報班表30張、已使用保險套3枚、未使用保險套1枚,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店之用,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現金45,000元,本案查獲之男客張正福、陳永茂等2 人均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業經證人即男客陳永茂、女服務生葉鳳如、秦鈺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6、2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該現金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31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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