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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侑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侑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侑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月21日13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持採尿通知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王侑櫟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侑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吸毒惡習已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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