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88,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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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國欽於民國104年7月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楊啟明所有之冷氣室內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置於該處騎樓而人無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冷氣室內機搬運至前開機車後座上,得手後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連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所竊財物經被告變賣現金花用完畢,無從返還告訴人;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1,500 元,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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