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99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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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7月1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甲○○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檢體編號:I-1041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181)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4月、3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7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未有合理證據可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坦言其施用犯行,並於採尿前即供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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