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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淞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淞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淞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月2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前,鄭淞澤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原始編號:L專-10413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1364)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考量其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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