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0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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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03號、104 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03號、104 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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