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0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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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邊某處,以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03公克、1.140 公克,共計1.94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8 月5 日22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精神恍惚之情形,故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毒品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員警查扣,而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李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員警係於上開時、地依法對其攔檢,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嫌疑之情形下,被告自行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毒品,而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共計1.943 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43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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