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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9公克,驗後淨重為0.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黃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0249)、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249)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報告1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一案),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0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其中第一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第一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19公克,驗後淨重為0.18公克),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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