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黎冠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被告黎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845公克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冠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叁點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黎冠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9月13日3、4時許,在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家和一街與智成街口,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836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黎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尿液檢體照片1張、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845公克,驗後淨重3.836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並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扣案可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完全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