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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溫欽
吳漢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1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溫欽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漢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溫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美容美體工作坊」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僱用吳漢偉負責接待客人之工作。
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溫欽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吳漢偉則負責接待客人、引領客人至包廂。
該工作坊消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按摩加「半套」性交易收費1,600 元,並由郭溫欽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適有男客陳○○前往該店消費,經吳漢偉引領至該店201號包廂,並由郭溫欽安排成年女子張○○至上開包廂內,在該包廂內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服務。
迨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與陳○○甫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陳○○尚未給付本次「半套」性交易對價,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溫欽、吳漢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9頁、偵卷第4 至6 頁、審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張○○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男客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6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第67至68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溫欽、吳漢偉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溫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按摩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取利益,其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郭溫欽乃上開工作坊負責人,被告吳漢偉則係受僱者,兼衡被告郭溫欽、吳漢偉分別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28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郭溫欽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 頁、審訴字卷第28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冊1 本、編號2 所示營業日報表1 張,均屬被告郭溫欽所有而供其記載成年女子服務男客時數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郭溫欽、吳漢偉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服務小姐人事資料6 張、編號4 所示遙控器3 個、編號5 所示美容師簽到表1 張、編號6 所示客戶基本資料6張,雖均為被告郭溫欽所有,惟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僅為員工出勤紀錄,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則與本案容留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均僅係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證人即男客陳○○於警詢時陳稱其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報酬(見警卷第2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扣案現金1 萬2,400 元為該次容留猥褻行為所得之財物,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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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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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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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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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營業日報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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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服務小姐人資料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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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遙控器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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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容師簽到表1 張 │
│ │(104 年7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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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客戶基本資料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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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1 萬2,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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