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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第3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6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一心路口,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8 月4 、5 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本館路殯儀館公廁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6 日14時4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偉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8 頁,偵一卷第2-3 頁),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100 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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