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2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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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 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D10416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D104160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0頁),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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