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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博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博文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酒醉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徒手折斷路旁汽車之天線而毀損他人物品,為在場之人洪建豪發現後報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值勤警員劉耀庭、副所長黃文祺、警員王俊堯等3人隨即前往處理。
葉博文見劉耀庭、黃文祺、王俊堯著警察制服,明知其等乃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先以「幹你娘」「你娘機掰」、「你娘操機掰」、「我要讓你死」等語辱罵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劉耀庭、黃文祺、王俊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拾起碎石欲朝向副所長黃文祺、警員王俊堯2人丟擲,旋遭警員制止並當場逮捕,又於帶上巡邏車時仍試圖攻擊警員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在於返回澄觀派出所後,持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操機掰」等語污辱值勤警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劉耀庭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員警劉耀庭、黃文祺、王俊堯於執行勤務及維護公共秩序之公務時,被告以穢語辱罵之、並持碎石欲朝向警員丟擲、在巡邏車上試圖攻擊警員之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辱罵警員劉耀庭、黃文祺、王俊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員警前往處理勤務之單一目的,被告各該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穢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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