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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9 月9 日至10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王彥鈞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458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現正入監服刑中),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罪,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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