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3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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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0 段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47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98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13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10月8 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47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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