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3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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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7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仁良於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右側口袋取出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21 公克、0.812 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張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148號)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21公克、0.812公克),經鑑明均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6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5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6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21公克、0.812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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