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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佳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佳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4時1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五甲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韓佳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復兼衡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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