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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憶鄉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男性友人王志豪,再由王志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4年1月29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嘉偉,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吳憶鄉上開帳戶。
(二)於104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秋華,佯稱其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刷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19時9分許,分別匯款1萬4621元、2萬9989元至吳憶鄉上開帳戶。
(三)於104年1月29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映婷,佯稱其網路購物簽收不確實,需至ATM取消分期付款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許、20時47分許,分別匯款3595元、3954元至吳憶鄉上開帳戶。
(四)於104年1月29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孟宏,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遊戲光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吳憶鄉上開帳戶。
二、訊據被告吳憶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男性友人王志豪,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男友王志豪要用的,王志豪要伊申辦,說是擺夜市要用的,伊本身是不需要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交付予男性友人王志豪,並由王志豪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另告訴人黃孟宏、被害人江嘉偉、劉秋華、廖映婷4人確曾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如事實欄所述分別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孟宏、被害人江嘉偉、劉秋華、廖映婷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江嘉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劉秋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廖映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黃孟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交付予男性友人王志豪時,有問王志豪,王志豪說帳戶最後不是他使用,王志豪好像欠錢不能辦帳戶,吞吞吐吐,使伊覺得王志豪心裡有鬼,且王志豪有跟朋友一起去討錢、打架、混黑道,伊怕王志豪拿去亂用,有跟王志豪講不能交給別人,但伊也不知道是王志豪自己要用或是交給別人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確認帳戶之使用狀況,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雖已知可能帳戶有作非法使用之可能,然對於王志豪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
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王志豪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表明原因,而向被告商借,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被告於其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帳戶之經驗,於此可疑情形下仍將帳戶存摺交予王志豪,更顯其出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渣打銀行銀行帳戶存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黃孟宏及被害人江嘉偉、劉秋華、廖映婷施用詐術,告訴人黃孟宏及被害人江嘉偉、劉秋華、廖映婷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取得告訴人黃孟宏及被害人江嘉偉、劉秋華、廖映婷之匯款,是渠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二)( 三)(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黃孟宏及被害人江嘉偉、劉秋華、廖映婷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分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二)( 三)(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黃孟宏及被害人江嘉偉、劉秋華、廖映婷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予他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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