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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旻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前,見黃冠華所有、置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車門未上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黃冠華所有置於車內之錢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黃冠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旻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且所竊金錢業已花用殆盡,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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