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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29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6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臺灣藍鵲貳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藍鵲(學名:Urocissa caerulea )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騷擾。
詎其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里○○○00號(下稱前開住處)住處後方之田地,見有臺灣藍鵲2 隻,未即時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放置野外,或交予相關保育類野生動物專責機構處理,反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逕自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帶回住處鐵籠內飼養,以此方式騷擾應自然野放於山林間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藍鵲之自由活動。
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8月13日至甲○○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臺灣藍鵲2 隻(已收容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OO(即被告之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下稱前開鑑定書)、臨時物種鑑定表、屏科大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及臺灣藍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偵卷第4、9至12頁);
又查獲之臺灣藍鵲2 隻,經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為臺灣藍鵲乙節,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4頁);
而臺灣藍鵲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相關公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 頁),政府亦極力宣導渠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臺灣藍鵲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渠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即不得非法騷擾之。
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違反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風災後發現系爭臺灣藍鵲2 隻在住處附近田裡而拾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除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外,尚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臺灣藍鵲2 隻,均係被告犯上開罪名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俱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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